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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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附有狙擊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其堂弟 林永和 (已死亡)之房間內,發現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附有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瓦斯鋼瓶7瓶及鋼珠1包,即攜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擬作為狩獵之用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其攜帶上開空氣長槍1支(附有狙擊鏡1個)、瓦斯鋼瓶7瓶及鋼珠1包,搭乘不知情之 黃振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花蓮縣○○鄉○○路○段附近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鋼瓶及鋼珠。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南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黃振南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證人黃振南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有經警查扣之前揭空氣長槍1支(附有狙擊鏡1個)、瓦斯鋼瓶7瓶及鋼珠1包及卷附照片10幀、現場圖1紙可資佐證。
又前揭扣案之空氣長槍、瓦斯鋼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6mm鋼珠(重0.88公克)試射3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51、151、1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03、10.03、9.7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5.48、35.48、34.55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瓦斯鋼瓶7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有該局9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3195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照,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機構試射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可議,然其因不諳法律,單純出於好奇之動機而持有槍枝,且被告持有該槍期間甚短,另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槍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附有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7瓶、鋼珠1包,乃屬被告已死亡堂弟林永和之繼承人所有,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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