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抗告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王潘 阿金為抗告人之母 王玉美 之招贅夫,抗告人出生後即從母姓「王」,現王 潘阿金 已亡故,抗告人因王潘阿金託夢,希望抗告人能改從父姓「潘」以傳承家族子嗣;又因抗告人父親親戚眾多,且多居住花東地區,如抗告人不改從父姓,恐將造成未來近親結生子之憾事;再者,抗告人因未從父姓,至今已有一子因車禍死亡,一孫出生時即有心臟動脈瓣膜無法密合之疾;而抗告人改從父姓,並已得抗告人之母同意。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從父姓「潘」,卻遭原告駁回聲請,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改從父姓「潘」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女子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者,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不利之影響始得為之。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有上述事實,認不變更改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從母姓對其並沒有不利的影響等語在卷。而稽之抗告人所陳述上開不利事實,均為抗告人單純主觀推演、臆測,難認因此即有對抗告人有不利之影響。
(二)又按所謂「從父姓」或「從母姓」者,係指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抗告人之父因入贅冠妻姓,而姓「王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倘抗告人改父姓即為姓「王潘」,而非「潘」,則抗告人縱改從父姓,亦無法達其改姓「潘」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其請求變更改姓「潘」,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駁回變更姓氏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