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乙○○
82號丙○○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乙○○及 林瑩芳 之生母戊○○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結婚,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並有吸毒習慣,時常離家不歸。被告並於84年間離家,此後十餘年間,戊○○與被告未曾見面,惟戊○○於在此段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發生性關係,懷孕後生下原告乙○○、丙○○,所以原告二人之生父為丁○○而非被告甲○○。⑵惟原告等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係被告與原告生母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原告乙○○、 李瑩 被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實際上原告等之生母戊○○與被告已分居多年,自然無法自被告受胎,故被告非原告二人之生父,此有台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告亦不否認。⑶原告之生父丁○○已因意外死亡,無法直接與原告二人進行DNA之血緣關係比對,故原告等於94年6月6日偕同丁○○之父親 林珠明 與兄長 林山觀 ,前往台大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林珠明與乙○○、丙○○之祖孫機率分別為95.19%及46.03%;林山觀與乙○○、丙○○之伯侄機率分別為98.62%、98.01%,由此可證明原告乙○○、丙○○確非其生母戊○○自被告受胎生之子女,故原告二人與被告甲○○間確無親子關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並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並說明,被告本人自83年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到85年間才出獄,且出獄後就沒有和原告生母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所以原告乙○○、丙○○,都不是他的親生孩子等語。
三、本件原告乙○○及丙○○所主張之其二人生母戊○○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結婚,惟被告自84年間即已離家,此後十餘年間,被告並未與原告生母戊○○見面、未共同生活、未發生性行為,惟戊○○因與訴外人丁○○發生性行為,受胎後,分別於87年間及00年0生下原告乙○○及丙○○,故原告等之生父實際上為丁○○,被告甲○○並非原告生父等事實,除據被告甲○○自承其自83年間入監服刑,到85年間才出獄,出獄後就沒有和原告生母戊○○住在一起,沒有發生性行為,其間也沒有聯絡,所以原告乙○○、丙○○,都不是他的親生孩子等語甚詳外。原告乙○○、丙○○於94年6月6日偕同丁○○之父親林珠明與兄長林山觀,前往台大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林珠明與乙○○、丙○○之祖孫機率分別為95.19%及46.03%;林山觀與乙○○、丙○○之伯侄機率分別為98.62%、98.01%等事實,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27日出具之血緣鑑定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乙○○、丙○○確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原告二人與被告並無血緣及親子關係,則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堪信為真實。
四、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有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事實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血緣鑑定診斷證明書,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原告二人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乃是原告生母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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