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原名陳世昌
11樓之2己○○乙○○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52號、95年度選偵字第3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皆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按即犯罪事實三㈠第1至4行「己○○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原刑事組)偵查佐,偵查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負有主動偵查犯罪之積極作為義務,明知丁○○買票行賄,竟違背法令,以消極之不作為達到使行賄之丁○○、競選之傅○萁獲得不法之利益」部分)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因證據不足,當庭予以減縮。
㈢被告戊○○之所犯法條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六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六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丁○○就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甲○○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並均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部分被告甲○○、丁○○業已履行,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年;投票受賄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願受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並捐款3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部分被告己○○業已履行,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乙○○、丙○○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投票受賄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願受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各褫奪公權1年,皆緩刑3年。被告乙○○、丙○○並分別捐款6萬元、2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部分被告乙○○、丙○○業已履行,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戊○○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捐款5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部分被告戊○○業已履行,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補充:㈠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六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六人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按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較有利於被告六人。
⒊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按即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規定。
⒋又被告六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六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六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另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惟此乃文字修正
,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六人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⒍再者,被告乙○○、丙○○、己○○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標準,以被告乙○○、丙○○、己○○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項規定。
⒎經綜合被告六人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六人行
為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六人,本件應適用被告六人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1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六人於94年10月、11月間,雖陸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或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渠等投票行賄犯行,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戊○○、己○○二人僅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期約賄賂犯行,至另被告四人,所涉同條項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乙○○、丙○○間;被告甲○○、丁○○、己○○間;被告被告甲○○、丁○○、乙○○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乙○○、丙○○、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公益團體、回饋社會,應可認其等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其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丙○○、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㈤扣案由被告丙○○繳出尚未發放之走路工賄款8千元,應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書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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