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0號、第2136號、第2137號、第213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2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一)於96年2月28日2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農校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校教官己○○之合作金庫存款簿1本、新台幣(下同)50元及 邱振良 所有之現金467元。嗣因乙○○於96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市○○○路附近,因形跡詭異,為警攔查,在其身上取出上開存款簿及竊取之現金218元(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於96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國民16號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廟主任委員丁○○管領之香油錢約300餘元。
(三)於96年3月1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街32之1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段人員甲○○管理之螺栓道釘約15.2公斤,轉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 古慧中 得款114元,並花用殆盡。
(四)於96年3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自強國中訓導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該校教師丙○○所有之現金5,100元。
(五)於96年3月31日22時許之夜間,侵入其母親戊○○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戊○○所有之現金8,000元。嗣於96年4月2日12時許,在花蓮市區為警查獲,並取出現金200元(已發還),而查獲。乙○○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上列(二)至(四)之竊盜犯行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及願接受法律制裁。
(六)於96年3月17日4時許,在其所居住之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其祖母 趙金鳳 房間,徒手竊取趙金鳳所有之現金490元,嗣經趙金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七)於96年3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火車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賴亭怡 所有之自行車1部。嗣因乙○○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花蓮市○○○路騎乘上開腳踏車,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戊○○、趙金鳳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己○○、邱振良、丁○○、甲○○、戊○○、趙金鳳、 賴宜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古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佐,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具領人分為:己○○、邱振良、戊○○、賴宜婷)、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26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屬鋒利之器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極易造成危害,其為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七)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部分)、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涉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係居住於該處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合法進入該住宅,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以普通竊盜罪論處,且蒞庭公訴人亦更正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前,向偵查機關坦承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6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10939號函1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至(四)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二)至(四)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且竊取他人物品已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不大,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四)竊盜所用之工具,惟被告業已丟棄而無從尋獲,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一│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一)部│││肆月;│分。│├───┼──────────────┼─────────┤│二│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三│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四│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一(四)部│││徒刑柒月;│分。│├───┼──────────────┼─────────┤│五│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犯罪事實一(五)部│││處有期徒刑柒月;│分。│├───┼──────────────┼─────────┤│六│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七│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