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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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雖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實際均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未住於戶籍地等情,此有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27日補正狀(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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