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宮廟資產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09號原告艋舺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黃泳源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燕 (即 林宏熙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宮廟資產事宜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2萬7459元(即72萬7459元+1000萬元=1072萬7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扣除前已繳3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萬3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