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五至六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出監,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即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因眼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即擅自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固值非議,惟因其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未幾,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行竊財物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無提告追訴之意,且被告行竊之財物為太陽眼鏡,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非高,兼衡其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