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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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5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庭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庭凱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因細故與 尤明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空酒瓶毆打尤明隆之左側頭部,致尤明隆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疑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及黃斑部震盪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尤明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庭凱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19至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尤明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第3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惟此部分情事已變更,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空酒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