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小客車」補充為「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由 張偉文 領回)」;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張偉文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張偉文及證人 林盈銓陳東輝 證述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張偉文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林盈銓、陳東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10張」;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輛,業經尋獲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之警詢指述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21號被告林勝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前,發現張偉文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並扭轉引擎鎖發動車輛電源,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一部而供代步使用。嗣為張偉文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偉文及證人林盈銓、陳東輝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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