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周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衣物2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物品為他人使用過之日常生活用品,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10號被告林延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服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6月26日零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得 何慧雯 所有之褲子及裙子各1件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慧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