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陳月英 非訟代理人 吳麗珠 法扶 律師相對人 王亭雅 非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於民國00年0生下相對人,相對人甫滿月,伊即被趕出夫家,並被帶去結紮,嗣後相對人之父 王啟發 訴請裁判離婚,案經判決離婚,相對人與王啟發同住,伊多次前往探視相對人均被拒絕,致不能與相對人聯繫。後來再婚之配偶 許義龍 於99年4月30日死亡,伊與許義龍膝下無子,孤苦無依,並且罹患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障礙,名下又無財產,每月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827元,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1,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出生以後,聲請人時常離家外出,少則數日,長則數月,不曾善盡為人母之責任,並於伊兩歲時離家不歸,從此音訊全無,全賴祖父母與姑姑 王美雪 扶養長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伊即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毋須給付扶養費。而且,伊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不足3萬元,又須扶養照顧罹患智能障礙之父親王啟發,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罹患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障礙,名下無財產,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王美雪證稱:聲請人與伊胞兄王啟發婚後與家人同住在東港,聲請人生下相對人後,經常往外跑,過兩、三天才回來,伊母親要求聲請人待在家裡照顧孩子,聲請人也不聽,聲請人大約在相對人兩歲時就沒有再回家了,也沒有來探視或聯繫相對人,伊於相對人讀幼稚園大班時搬至高雄,相對人留在東港與王啟發跟祖父母同住,相對人唸國一時,伊將相對人接到高雄同住,直到相對人高中畢業才搬去台南就讀美髮科系等語(見訊問筆錄),佐以聲請人於離婚訴訟自述:確實自80年迄今,均未與王啟發同住,分居後沒有感情,願放棄小孩監護權,希望能有探視權等語,有本院88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王美雪證述相對人兩歲以後,聲請人再無撫養或照顧之情節為真。聲請人雖稱其被趕出(前)夫家,並被帶去結紮,探視相對人又被拒絕,致不能與相對人聯繫云云,惟聲請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且,聲請人身為人母,探視權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即便受阻,並非不能藉由法定程序(即強制力)以達會面交往之目的,其不積極行使權利,任令親子關係疏離,盡顯其無心之消極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則以相對人兩歲以後,聲請人已無撫養或照顧之實,相對人由父方家屬扶養長大,聲請人則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任,母子20多年來不曾謀面,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其1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