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大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盈憲
被   告   黃盈瑞
        黃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2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億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盈憲、黃盈瑞
、黃盈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
至108年9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
期,按月於每月12日繳付利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加
碼年利率0.6%機動計息,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
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
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借款人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大億實業有
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且積欠債務未依約攤還本金,依授信約
定書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盈憲、黃盈
瑞、黃盈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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