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林歆耀
被 告 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1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其
中包括㈠蓮花鋁業一至五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09
3元;㈡賜益工業一至二期,金額為919,941元;㈢大佑金
屬一至三期,金額為995,912元;㈣南投 黃志祥 案,金額為
35,000元,總工程共計2,901,946元(下合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4紙(下合稱
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系爭工
程已按時施工且竣工經台電查驗完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
5條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尚有19
8,318元工程尾款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到場稱原告書
狀所載金額明細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發
票、喜洋洋銷售應收帳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曾於調解期日以前詞置辯,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
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1
8元,及自108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