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蕭秋芬
被 告 張詠嘉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
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
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
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
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
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本件原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訴請被告張詠嘉給付安養費
、看護費及醫療費用,均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
。又觀諸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溪口精神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法用管轄之規定
」等語,足見雙方因該契約涉訟時,合議約定以原告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
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則徵諸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臺
北市信義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7日變更為王作
仁,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接受被告之委託,約
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長
期照護訴外人 張聖經 ,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張聖經於上述
照護期間內所需之安養費、看護費及醫療費用。惟張聖經自
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所累計之安養費共計5萬
375元、看護費共計3萬750元、醫療費共計2萬3,620元
,總計10萬4,745元(計算式:5萬375元+3萬750元+2萬3,
620元=10萬4,745元),業經原告先行墊付,並迭向被告
催繳,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安養費、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等情,業
據其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8年7月
25日玉醫務字第1081200268號公函、看護欠款醫療欠款明細
表影本、 崇恩行 看護費用明細影本、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
院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3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
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繳
納長期照護費,乙方最遲應於丙方(按:即張聖經)進住之
次月1日至5日依上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前
按月繳納;次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應自
行負擔丙方下列費用:......二、就醫或住院期間所
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復按醫療契約類
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
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查被告積欠
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之安養費、看
護費及由原告所先墊付之醫療費,總計10萬4,745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