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黃梅香 (原名 謝黃梅香 、 黃麗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梅香(原名謝黃梅香、黃麗真)前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
十二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新光
銀行九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業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
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萬
一千六百零四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八千零九十九元,而改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主請求
金額為九萬八千零九十九元,違約金三千零五十五元、費用
四百五十元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
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九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