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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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賴元美 (原名 孫元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元美(原名孫元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間
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
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安信公司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八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含消費
款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已到期之利息三萬九千五百零一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資料表一件、
帳務資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八萬八
千六百二十六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費用二千
六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
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
繳款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
零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