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卓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901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橋小卷第23頁)。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
),並簽立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
復於100年11月21日辦理續約,並簽立續約暢飽992II專案
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即自10
1年3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
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公司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14,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0個月即未
依系爭合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1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電
信費3,255元未繳,經台灣之星公司於同日終止系爭門號之
電信服務契約,依系爭合約,被告尚有補償金10,646元未清
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且補償金之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非原約定之電信費等作為提供電信服務
此一商品之使用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民法125條所定之15
年,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即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3年9
月12日止,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
台灣之星公司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4,000元×(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
,且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0個月即未依系爭合約繳納電
信費,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門號之
電信服務契約,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補償金10,646元
【計算式:14,000×(000-000)÷912=10,646】;
又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
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回執、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續約暢飽992II專案同意
書、電信費用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15頁、本院橋小卷第25頁),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
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
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本件補償金係於
101年10月19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已發生,再觀諸上開續
約暢飽992II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係因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由台灣之星公司依系爭合約銷號並終止契約
而應由被告依約給付者,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
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
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
所生,已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
台灣之星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
,補償金非為台灣之星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金自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
108年5月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另按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補償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請求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