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蘇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1日6
時2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6時25分許,行經旗楠路79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四輪以
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車輛因此自後撞擊訴外
人 顏世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顏世豪受有體傷。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顏
世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元,自得代位顏世豪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
請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
)申請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8、10至18頁),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221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12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顏世豪
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顏世豪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顏世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顏世豪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25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6至38、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