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莎韻.哈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莎韻.哈用與友人 臧又新 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忠孝SOGO店第302號包廂內,與告訴人 簡怡婷 唱歌時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包廂外之走廊上,持鋁製啤酒罐朝告訴人身體丟擲,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扯下其帽子,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被告並當庭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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