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黃昶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昶榮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後經員警察覺異議人有酒味,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異議人拒絕,認異議人有「酒醉駕車拒測」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酒後駕車,因為警察在異議人的車子後面突然鳴笛,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異議人突然被驚嚇到,異議人才會拒絕酒測,經過10餘分後,異議人即要求警察進行酒測,但是該名員警先詢問其他員警是否可以再進行酒測,後來得到的結果是如果要再進行酒測,要先到派出所,異議人隨即與員警回去派出所,異議人在派出所等待員警進行酒測,後來員警就表示不能再進行酒測了,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規範之車輛,除汽車外,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依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確有違規行為屬實者,亦依前揭規定裁處之。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警員於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酒後駕車嫌疑之情形下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任意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依據相關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7月10日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是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在員警值勤之際,可以當場表示異議,以便員警有自行檢討之機會。如果員警還是堅持應實施酒測,人民可以向員警要求提供書面紀錄,嗣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文豪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所開立的,當時伊與同事開警車巡邏經過宜蘭縣○○鎮○○○路,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往羅東的方向逆向行駛又沒有帶安全帽,伊就將異議人攔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一開始不願表明身分,又一直在講電話,沒多久之後,異議人的朋友就到場,過程中伊等人一再要求異議人告知身分證號碼,並且要做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異議人均不願意配合,伊等人有先勸導異議人跟警方配合,並且告知異議人可以要求喝水及漱口等權利,如果拒絕配合酒測將會處罰6萬元及吊扣駕照3年的處分,之後異議人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證人林文豪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及目擊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林文豪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文豪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林文豪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林文豪警員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時,因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證人 林志豪 與異議人對談後,更發覺異議人有所酒氣,是員警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已有相當理由可信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危及用路人之危害情事業已發生,是員警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核無不合,異議人自無率予拒絕之權。
⒊又據本院勘驗當日之現場光碟可知,異議人經員警攔下後
,經員警詢問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異議人均避不回答,數分鐘之後異議人之友人隨即到場,過程中異議人之友人一再與員警交涉,要求員警不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而異議人也一再撥打電話予他人,並要求員警接聽電話,然經員警一再表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即明確告知員警拒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可見異議人不僅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進行酒測,執勤員警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依據及法律效果,異議人即明確表示不願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對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次數之限制,惟因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勢將遞減,而本件異議人經警員多次要求配合酒測,仍不配合酒測,嗣異議人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酒測,警員亦同時進行列印酒精濃度測試單,斯時舉發程序即已完成,雖事後異議人始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然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是執勤員警未接受異議人接受酒測之要求,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