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32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032號
聲請人 康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縱非依心電
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大發公司)之負責人,依心企業社已無營業,永
大發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登記廢止,聲請人仍應依約於完成房
屋與土地點交前,將原設籍該址之依心企業社、永大發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商業登記地址(下稱系爭登記)全部遷出
,而聲請人於完成房屋與土地點交前,仍未將系爭登記遷出
,已違反契約約定,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延遲利息與訴訟
費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牴觸憲
法第15條財產權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綜觀上
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
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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