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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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盧玉珍
江淑芬 共同 郭平貴 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清標
李清長 兼上二人 侯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上三人共同 郭佳穎 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江政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一人 江進來 住同上路000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江豐清 住同上路000號上一人 鄭玉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江豐明 住同上路000號兼上一人 江秋芳 住同上路000號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暨附圖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求為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由原告共有,B部分358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侯淑蘭、李清標、李清長(下合稱侯淑蘭等人)則以:依侯
淑蘭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一半,若以原物分配分割系爭土地,伊等至少須分得238.5平方公尺,始謂公平,分配位置希望分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但若採江政雄等人提出之附表二方案分割,渠等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2萬3,000元向侯淑蘭等人購買該C部分土地。
㈡江政雄、江豐清、江豐明、江秋芳(下合稱江政雄等人)略
以: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方案(附圖三),並願以每坪12萬3,000元向侯淑蘭等人購買C部分土地。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地目為旱,但屬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目前無依都市計畫限制、禁止分割,並無不能分割或細分情事,有高雄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3頁、調字卷第6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並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不能達成協議而起訴。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有據。厥應審酌之爭點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㈡查,系爭土地坐○○○區○○街,正面路寬八米,為○○都
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形狀狹長,臨路最淺深度五米、最深深度約九米多,東側臨原告盧玉珍所有之同段1123-1地號及原告江淑芬父親 江春雄 所有之同段1123地號等筆土地,現有原告所興建供車庫使用之鐵皮屋;西側則與被告江豐明、江豐清、江政雄等人所有之土地及住家相鄰,並供渠等住家通路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樹木,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稽(調字卷第8-11頁、訴字卷第
18、33-36頁)。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及周邊環境如上載情形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A、B
兩部分,僅只原告脫離該土地之共有關係,未能徹底解決其餘被告共有狀態,以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若依侯淑蘭等人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式,由 候淑蘭 等人取得B部分,尚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日後江豐明、江豐清及江秋芳等人之住家及車庫出入通行將有面臨受阻不便之窘境;而江政雄等人提出之如附表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非但符合系爭土地實際分管使用狀態,且江政雄等人及鄰地1122-12、1122-13等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進來、 江進財 為親屬關係,若分得附圖三所示B、D部分土地,則與江政雄所有之鄰地1122-11、1122-15、112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江豐清所有之1122-9、112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江豐明所有之1122-8、112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江秋芳所有之1122-1
0、112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江進財所有1122-1
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江進來所有1122-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合併使用出入,侯淑蘭等人亦表示若江政雄等人若願於分割後,以每坪12萬3,000元之價格向其等購買分得之土地,則同意採用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取得附圖三所示之A2及C部分土地,合計238平方公尺。嗣原告亦稱:若被告已經達成協議,則同意採用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對於受配面積不足部分(約0.24平方公尺),亦同意不必找補(訴字卷第91頁)。是綜合前揭土地使用現況暨目的利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以觀,應採附表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盧玉珍│1/8│├───┼────┼─────┤│2│江淑芬│1/8│├───┼────┼─────┤│3│江政雄│1/8│├───┼────┼─────┤│4│江豐清│1/20│├───┼────┼─────┤│5│李清標│1/6│├───┼────┼─────┤│6│李清長│1/6│├───┼────┼─────┤│7│侯淑蘭│1/6│├───┼────┼─────┤│8│江豐明│1/20│├───┼────┼─────┤│9│江秋芳│1/40│└───┴────┴─────┘附表二:依附圖三所示分割:
┌───┬──────┬────────┐│權利人│地號│面積(平方公尺)│├───┼──────┼────────┤│盧玉珍│A1即1125-16│000││江淑芬││盧玉珍及江淑芬按││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2分別共││││有。│├───┼──────┼────────┤│侯淑蘭│A2即1125-16│A2為126││李清標│(1)│││李清長│C即1125-16│C為112││共有。│(3)│侯淑蘭、李清標及││││李清長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3分別共有。│├───┼──────┼────────┤│江豐清│B即1125-16(│00││江豐明│2)│江豐清、江豐明及││江秋芳││江秋芳按應有部分││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5、2/5、1/5││││分別共有。│││││││││├───┼──────┼────────┤│江政雄│D即1125-16(│00││單獨所│4)│││有│││├───┴──────┴────────┤│合計總面積47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