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多燕瘦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
參拾伍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參
拾伍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6條第1項中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樂萍 ,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袁蕙華,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多燕瘦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
燕瘦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三方
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承租SHARP廠牌M-SH-MX2314N型式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
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
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50元,由
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
費(每期計張基本費黑色200元,彩色200元,合計400元)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
多燕瘦公司使用。嗣被告多燕瘦公司於107年1、2月間稱公
司裝潢要求原告暫時取回機器後,嗣即拒接電話,並自107
年2月(第6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震旦
行公司,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即於107年5月(即第9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終止租約,依約被告多燕瘦公司應給付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162,250元(已到期租金第6至8期8,85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3,400),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
22,000元(第6至8期計張費用1,2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0,800元)。被告裴芷翎為被告多燕瘦
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就系爭租
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多燕瘦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
告多燕瘦公司及裴芷翎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6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多燕瘦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
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
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
租金2,950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
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黑色200元,彩色200元,合計
4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多燕瘦
公司使用,嗣被告多燕瘦公司自107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與計
張費用予原告,雙方租約即於107年5月終止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電子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以及
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
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
語。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多燕瘦公司之事由而於107
年5月終止,而被告裴芷翎為被告多燕瘦公司之負責人,同
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依上開約定,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107年2月至107年4月,
即第6期至第8期)未繳租金8,850元【2,950元×3期=8,850
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1,200元【400元×3期=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
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
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等語,是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已取回系爭租賃後仍可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故認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3,400似屬過高,
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違約金應以
未到期租金總額153,4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
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66,696元【153,400元×30/69=66,6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震旦行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用總額之違約金20,800元部分,審酌原告震旦行公司自終止
租約後,即無需再提供紙張及耗材與被告,認其請求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
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
9」、「淨利率7」,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用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
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100元【20,800
元×7/16=9,1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就已到期租金8,850元部分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就
已到期計張費用1,200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66,696元與原告震旦行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9,1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多燕瘦公司、裴芷翎
連帶給75,546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8,85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
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多燕瘦公司、裴芷翎連帶給
付10,300元,及其中已到期計張費用1,200元自107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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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新台幣(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935元由被告連帶│
│合計│1,990元│負擔,其中935元由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負擔,其餘│
│││120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
│││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