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住臺北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古文整(已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古文整向自訴人甲○○騙稱可以合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只需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轉手可賺一百五十萬元,要求自訴人先行墊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八日,分二次交付。被告二人得款後從中侵占一百萬元,僅支付出賣人 林明達 四百萬元,持有自訴人之金錢,又違背其任務,即屬背信。嗣被告二人攜款潛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古文整二人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發佈通緝止,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院將被告依法通緝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最高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期間及扣除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後,迄本院發佈通緝之期間即其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期間,自行為終了日,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已歷時十三年又一月,扣除上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十二月十四日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達十二年七月又十一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對於被告之追訴權,即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