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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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六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號五樓
現居住丁○○原住同
現居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以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嗣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經拍賣擔保物取償部分金額後,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