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二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擬左轉進入仁愛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撞及甲○○所乘機車左後車身,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肘及左腕挫傷、丙○○受有左肘、左大腿、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經甲○○、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述及,惟被告及告訴人甲○○、丙○○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九一號和解筆錄可按,告訴人甲○○、丙○○並旋於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