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裁判要旨所示),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