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1年,卻仍於94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停止線等候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乙○○於起步前疏未注意丙○之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而來,未讓丙○機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而丙○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閃煞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丙○所騎機車右後側,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腰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告訴人丙○之供述。2、證人甲○○之證述。3、證人 李文智 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5、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5年3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94008116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4幀。7、檢察官94年9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勘驗筆錄暨附件。8、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7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C號函。9、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C函。10、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5年1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911號函。1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年3月31日九五嘉監義四字第1687號函暨附件。12、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三、又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該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0七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亦併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93年12月21日,業已經監理機關吊銷駕照一年,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停在停止線那邊,後來綠燈時起步,正好告訴人從伊的左手邊往右邊急速行駛通過,因為左側種植玉米擋住視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左側過來,結果就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自己闖紅燈擦撞伊的保險桿,伊並沒有離開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即有向警員承認自己與對方發生擦撞云云。
五、惟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停止線等候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於起步行駛時,雙方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9至14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一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5頁)。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到何時才發現前面有車子?)我完全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參諸二車肇事後相關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後側之車損情況之證據以觀,被告於起步前顯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而來,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致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至46頁)。
(三)至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事故地點「障礙物-其他障礙物(玉米田)」、「視距不良-樹木、農作物」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左邊有玉米田擋住伊的視線,所以伊無法注意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50頁);惟被告行向之順興街左側雖有一片玉米田,然被告於停止線起步行駛之際,其前方之視距良好,並無礙障物,可看到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一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5年3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940081167號函附之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起步行駛方向之順興街左側玉米田並不會阻擋被告之視線,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我發覺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的車子約7、8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告訴人既於7、8公尺前即發現被告之車輛,卻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足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未於停止線前暫停,於號誌轉換綠燈後,未留意路口動態,即行起步,而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黃燈行駛。惟被告否認其有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之違規情事,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有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之情。且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行向號誌為何一節,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堅稱各自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綠燈。然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南北向水德路及東西向順興街之3時相號誌燈號轉換,係水德路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約3秒後,始轉換為紅燈,再經過3秒後,順興街口號誌,才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62頁),是事故地點僅有南北向及東西向之號誌燈號均維持紅燈3秒後,始變換為綠燈之設計,並無南北向及東西向號誌燈號均為綠燈之設計,故被告與告訴人就行向號誌燈號至少有一方所述非實。且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若告訴人機車係以30公里車速行駛(每秒鐘行駛8.33公尺),其行經停車線至撞及地點為23.3公尺,所需時間應為2.8秒,而現場實地以機車模擬約4至5秒,顯有落差。㈡若被告以10至20公里車速行駛(折衷為15公里,每秒鐘行駛4.17公尺)其自停止線至撞及地點17.6公尺所需時間是4.22秒(若是以20公里車速計算,所需時間為3.17秒)。由於被告車子是紅燈停等後起步,以正常而言,其自眼睛看見綠燈,傳導至大腦,用腳踩油門起動需有約2秒之起動延滯時間,因此兩者加總結果,被告車子自停止線起步至撞及地點應需約6.22秒(若以20公里車速應需約5.17秒),而機車行向黃燈時間約2秒、全紅時間約3秒,共計5秒,因此機車黃燈時行經停止線進入路口會約有5秒鐘時間是不會與被告車子發生碰撞,故2車之中有一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涉及闖紅燈,此有該會94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C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3頁),是檢察官認定案發時之上開號誌燈號,尚有未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行向號誌係綠燈,惟證人即員警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跟李文智到現場時,被告一直強調對方闖紅燈,伊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先是發呆一下,然後才說只是黃燈等語(見第3373號偵卷第14頁),故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燈號,與在案發現場告知員警之號誌燈號顯然不符,是告訴人所述既有不實之處,則其行向號誌究竟為何,已非無疑。雖證人李文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問小吃店客人,他說有看到機車方向是黃燈,等他低下頭吃東西聽到碰撞聲抬起頭看號誌已經變紅燈,但是請他作證,他又不要等語(見第3373號偵卷第14頁),然其上開關於號誌之證述並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之陳述,而該他人又拒絕於警詢時作證,故證人李文智之上開證詞,未能使本庭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尚難依其證詞逕自認定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黃燈。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供證稱:伊當時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告訴人就其自己行向號誌之指訴,所述既有不實之處,則其指訴被告行向號誌之可信性,實有可疑,是本院尚難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另被告雖一再供稱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係綠燈,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難令人採信。
(六)按「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駕駛上述大客車行駛通衢大道,對於路上人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向號誌係綠燈,然被告於起步前行駛時,如注意左前方有無來車,提高警覺,預作準備,當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而來,及時作適當之防範措施而避免碰撞,然因被告於起步前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致肇本件車禍,而本件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遽認無過失。
(七)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行向之號誌係綠燈,且本件被告疏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及盡其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致肇本件事端,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以此免除其過失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年3月31日九五嘉監義四字第168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稱:伊係民眾報案前往處理,到達前伊不知被告是肇禍者,被告在現場,有向伊告訴是其發生車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換言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亦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八、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九、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十、是依上開所述,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公訴人循告訴人意旨,略稱: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係被告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告訴人,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否認犯罪,亦略以伊當時係在停止線等紅燈轉綠燈,注意者為前方號誌及前方是否有車輛,起步時亦只能專注前方,待到路口時,視線才會恢復成扇形,而告訴人正好在扇形視線之左方死角,且左側有玉米田亦造成死角而看不到左方路口,伊起步過路口時告訴人在伊左方死角處突然竄出,伊立刻踩煞車,已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伊並無過失云云,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至量刑部分,原審亦有充分說明;再本件原審業已綜合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甚詳,此乃事實審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公訴人及被告仍就上情分別予以指摘,尚非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皆予以駁回。至被告其他所提意見及書面報告之答辯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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