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另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判決、司法院院287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是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421條、第422條復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則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自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其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