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1,392元,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原告為法人,且本件
原告據以主張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
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又被告並
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
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縱使兩
造於上開契約書約定合意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住所地位
於臺中縣太平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