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於94年5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即自行撥打電話報
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已經載明於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核屬自首,
爰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
首之規定業已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則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
」,使審判之法院於考量減刑事項時增加裁量之空間,相對
減少自首之被告獲得減刑之機會,是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62條之規定,併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並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要旨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
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