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黎高興
相 對 人 TRANQUOC
原在臺住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
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工程」,聘僱越南國籍勞工即相對
人TRANQUOCDAT,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7.2條約定,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者或1個月內達6日者,聲
請人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相對人自民國96年2月25日晚上
起即未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經聲請人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主管
機關備案,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相對人之入
出境紀錄,僅知相對人雖未出境,惟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
欲依契約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現居所,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通知
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經聲請人申請來臺工作並簽訂勞
動契約,其在臺之住居所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而於96年2月25日未歸返上開住居所迄今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
0931213991號函、95年1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24359號函
、96年3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80747號函、勞動契約、陳
報函、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份(以上均影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
所確屬不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