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拾叁萬貳仟零伍拾肆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
九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筆錄)
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付(第十五條
)。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所述九十五
年還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在原告起訴時已抵充,被
告稍後再還款五六一0元,經抵充尚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曾辯稱:(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筆錄)
雙方曾有協調,原告要我先匯款四千元及五千五百九十三元
,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我還在還款就被原告起訴,所以我
就沒有再還款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所稱還款既原告抵充並更正債權金額如前所述,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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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