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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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經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然在本案中,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
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則將上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併依法遞減輕其刑。再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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