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綠點國際有限公司
0弄2
法定代理人 丙○○
0弄2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簽發,民國95年12月17
日期,以台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經 李慧玲 即逸春商行(經
原告撤回)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
一紙,詎於民國民國95年12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據票據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李慧玲
,是為支付購買飲料之貨款,然李慧玲簽發交給伊之票據亦
退票,遲未出面處理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亦自認簽發系爭支
票無誤,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條、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亦有明文。據此,被告綠點國際有限公司在票據上蓋
章代簽名,依據前揭法條自應負票據責任。縱被告所辯李慧
玲簽發交給伊之票據亦退票云云屬實,亦係被告與李慧玲間
之事由,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被告仍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慧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原告,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