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累犯部分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9日始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上開徒刑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此次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19日,並不成立累犯。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皆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陳孟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倫前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