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2日免除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等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7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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