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槍砲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98年度執他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槍砲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2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罰金80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94年乙○大執次緝字1911號發布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囑託拘提未著之函文等件為證。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復未在監或在押,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