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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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韻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韻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韻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店5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18時許,在上址飯店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278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