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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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堂(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 凌竹萱 、 陳永聖 分別在警詢中之證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01451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恰,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42吋電視機1臺,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3,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另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判決過重故提出上訴,因上訴期間只10天內要來提出,被告在此先行用書信陳述,再行狀理由後補云云;嗣於108年2月14日再具狀上訴理由稱:被告雖前科累累,可是被告已知錯、也有悔意之心,當初亦向檢察事務官坦承不諱認錯,在此請能否念及被告已有悔意知錯而給予一次機會判輕一點、減輕刑期,讓被告早日出監孝順家母,重新做人,並做一些好事來回饋社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已知錯悔過,請求從輕量刑、減少刑期以早日出監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