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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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平具保人簡冠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冠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上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簡冠傑於民國
107年2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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