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陳央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韻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辰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陳央得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㈠繼承人有無不明。㈡繼承人所在不明。㈢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㈣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辰字第145440號審理中。惟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相對人陳央得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死亡。且經本院家事庭函覆陳央得之繼承人陳韻琇、陳家慧、 陳周阿葉陳春梅陳羿蓁陳垣愷 等均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辰字第145440號函、97年12月17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109510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8年4月3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2130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陳韻琇(出生日期42年10月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陳央得之長姐,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為清楚,對其弟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暸解,足堪擔任相對人陳央得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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