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 陳永聖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並先持磚塊敲破冷氣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置放在屋內之SONY牌42吋電視機1臺、DESILE牌斜背電腦包1個、MOD遙控器1支、SONY牌擴大機遙控器1支、POLO牌銀色錶帶手錶
1個、刻有LAWRENCE字樣之黑色錶帶手錶1個、遙控船1個、生存遊戲用長槍1把、生存遊戲用短槍2把,且於得手後除將電視機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3,500元外,其餘物品則均予以丟棄。嗣因陳錦堂於過程中觸動防盜系統,經陳永聖委託親戚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主臥房窗戶下緣牆壁、主臥房化妝桌上鐵盒、客廳鏡牆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陳錦堂指紋卡之右食指、右環指、右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錦堂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凌竹萱 、陳永聖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01451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錦堂乃係持磚塊而非屬兇器之物品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第3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42吋電視機1臺,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3,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另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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