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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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游凱晴 相對人 薛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代物清償而消滅,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外,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案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萬元(3,000,000×5%〈4+4/12〉=1,30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