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日釋放並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6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96年8月16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20之3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6時許,依法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