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詩涵 即 林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8.250%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應按年息18.250%計付利息外,並應按當期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給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至96年9月3日止,被告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0,976.元,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12,851元,合計133,827.元,及其中之120,976.元(本金部分)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25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冊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