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四0八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五九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第二車道駛入第三車道時,適有甲○○騎乘J9T-821號機車同方向於第三車道行駛,乙○○疏未保持適當間隔,於駛入第三車道時與甲○○之機車擦撞,致甲○○倒地受有左膝、左手腕鈍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浩蓬 與被告乙○○業已調解成立,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