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3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26日、99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附表:99年度除字第2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 朱明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0,000元│98年8月5日│00-0000000│3個月││││大直簡易型分行│││││├──┼─────────┼────────┼─────────┼───────────┼────────┼────────────┤│002│朱明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0,000元│98年9月5日│00-0000000│4個月││││大直簡易型分行│││││├──┼─────────┼────────┼─────────┼───────────┼────────┼────────────┤│003│朱明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0,000元│98年10月5日│00-0000000│5個月││││大直簡易型分行│││││├──┼─────────┼────────┼─────────┼───────────┼────────┼────────────┤│004│朱明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0,000元│98年11月5日│00-0000000│6個月││││大直簡易型分行│││││├──┼─────────┼────────┼─────────┼───────────┼────────┼────────────┤│005│朱明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0,000元│98年12月5日│00-0000000│7個月││││大直簡易型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