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慶忠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上開路段與嘉油鐵馬道交岔路口時,無視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適有 賴玲蘭 騎乘腳踏車沿嘉油鐵馬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與莊慶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賴玲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頭皮挫傷、右膝之表淺磨損擦傷、雙足挫傷等傷害。莊慶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對賴玲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玲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慶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9-50頁),並經告訴人賴玲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勘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4、16-22頁、偵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36-37頁),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粗工,與母親、繼父、弟、妹同住,因闖紅燈而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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